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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货物那些事(中)

发布日期:2019-05-21 09:29:00

【 接上期 】


  《关税条例》第四十八条对此作出规定,“纳税义务人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进出口该货物之前,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这里所称“审批”,实际就是上述审核确认工作。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进出口减免税货物都要事前进行审批,例如《海关法》、《关税条例》规定的关税税额在50元人民币以下的一票货物、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等。

  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涉及许可证管理的特定减免税货物在办理进口时一般情况下仍需提交进口许可证,但外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及华侨的投资企业,在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总额内进口涉及机电产品自动许可证管理的,可以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免予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口减免税货物,减免税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其他处置时,按照规定应补办有关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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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案例解析

  有这样一个案例:记得是2013年5月,海关对某外资企业实施常规稽查。在参观该公司厂房的时候,看到厂房内安装了该公司以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下免税进口的设备50台,但通过查阅该公司进出口相关数据发现,该公司进口了70台设备。经进一步核实,这20台减免税设备转移给外省某家为其做配套的合作公司安装使用,未向使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设备在进口后均记入该公司的固定资产帐。上述20台减免税设备货物价值约为人民币 2000万元。

  该公司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设备交由他人使用,违反了《海关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由于20台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也就是接收设备的这家外资公司,在海关稽查的过程中补办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因此享有了同等减免税优惠政策待遇,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该公司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转出设备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人民币32万元(约为货值的1.6%)。由于接受设备的公司享受同等减免税优惠待遇,对于20台设备不再补缴设备移作他用期间的税款。

  《海关法》和《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所谓“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作出具体阐述,导致实践中许多企业对此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和误解,以至于在使用特定减免税设备时,经常发生被海关认定为构成“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行为。这些行为多表现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设备进行对外出租、出借,或在集团公司内部企业之间调拨、挪用,还有的将减免税设备由总公司调入分公司使用等等。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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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翁文洪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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